北京市于若木慈善基金会 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9-10 06:24:38 1725920678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于若木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投资活动,防范慈善财产运用风险,促进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于若木慈善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应当始终坚持章程的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开展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等法定要求,确保公益项目款项按计划和协议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条 基金会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会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会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基金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及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对外投资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二章  投资的条件、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基金会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第六条 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七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称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四)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章程和理事会决议的其他投资活动。

第八条 基金会进行股权投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金会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二)基金会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第九条 基金会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担保及其他可能使基金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基金会宗旨、有悖于基金会章程和战略等理念及其他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基金会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

(三)拥有 3名以上具有 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员。

(四)有良好的过往业绩,最近3年在同类机构排名中为良好及以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建立投资管理人负面清单制度,投资管理人一旦被列入负面清单,基金会应当及时终止委托:最近三年机构及主要人员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被纳入失信名单,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列入负面清单。

  

第三章  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投资决策机构,监事对投资履行监督职能,秘书处是投资的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 理事会对基金会投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审议通过资产管理制度;

   (二)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方案。

第十四条 监事对基金会投资履行下列职能

检查监督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基金会投资履行下列职能: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及相关决议;

(二)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组合比例;

(三)制定与执行具体投资方案;

(四)按照授权对投资项目履行审核和审批职责;

(五)章程、本办法或理事会建议规定的其他与投资有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应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 基金会开展以下投资活动属于重大投资

(一)单笔投资金额超过6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活动;

(二)单笔投资金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基金会进行的直接股权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确定委托投资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重大变动及合同终止的情形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会仅以出资额对所投资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行使股东或出资人权利。

    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领取报酬。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担任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关的职务。

    第二十条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被投资的经营情况,及时收回到期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投资行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投资活动终止:

    (一) 投资产品期限届满的;

    (二) 投资产品亏损达到本金10%的;

    (三) 投资产品可能会影响基金会宗旨和声誉的;

    (四) 委托投资管理人主体资格灭失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理事会认为应当终止的;

    (六) 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自开展投资活动时,其理事、监事、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基金会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规行为、致使资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投资行为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合规的,尽到了忠实、勤勉、谨慎义务,由于市场不可预见原因导致投资亏损的,并且尽到了止损义务的,决策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发生重大投资及因此产生的变动事项,应当在情形发生30日内,在有关信息公开平台和基金会官网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投资行为涉及关联交易时,应当在行为发生后30日内,在有关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条款如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2023年2月24日经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